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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13841号“fast & furio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8088号
2019-07-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0138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博朗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对第13013841号“fast & fur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的文字“fast & furious”是申请人制作和发行的《fast & furious》(速度与激情)电影的名称,该电影自2001年推出第一部以来,已连续上映了八部,申请人的《fast & furious》电影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而上述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的宣传所取得的,申请人对上述电影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
2、随着申请人《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的热播而产生了一系列标有“fast & furious”标识的衍生品,涉及到眼镜、玩具、时尚用品等多种相关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申请人对《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本身以及相关电影海报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10517244号“速度与激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也会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与申请人及其电影有关的介绍材料;
3、各类媒体对《fast & furious》(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报道、文章、评价以及该电影获得的奖项等相关材料;
4、申请人对《fast & furious》电影及相关电影海报美术作品等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5、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fast & furious” 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又译为环球影业公司)是《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第一部于2001年6月上映,至2017年4月已连续上映了八部,其第九部已经定档于2020年4月上映,上述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名称自第一部起即为《速度与激情》,其英文名称自2009年上映的第四部起一直为《fast & furious》并沿用至今。申请人的《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fast & furious” 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文字“fast & furious”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是当下电影产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fast & furious”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将“fast & furious”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本身以及相关电影海报等美术作品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博朗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对第13013841号“fast & furio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的文字“fast & furious”是申请人制作和发行的《fast & furious》(速度与激情)电影的名称,该电影自2001年推出第一部以来,已连续上映了八部,申请人的《fast & furious》电影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而上述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的宣传所取得的,申请人对上述电影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
2、随着申请人《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的热播而产生了一系列标有“fast & furious”标识的衍生品,涉及到眼镜、玩具、时尚用品等多种相关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申请人对《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本身以及相关电影海报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10517244号“速度与激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也会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与申请人及其电影有关的介绍材料;
3、各类媒体对《fast & furious》(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报道、文章、评价以及该电影获得的奖项等相关材料;
4、申请人对《fast & furious》电影及相关电影海报美术作品等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5、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在第16类书写工具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fast & furious” 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又译为环球影业公司)是《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第一部于2001年6月上映,至2017年4月已连续上映了八部,其第九部已经定档于2020年4月上映,上述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名称自第一部起即为《速度与激情》,其英文名称自2009年上映的第四部起一直为《fast & furious》并沿用至今。申请人的《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fast & furious” 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的文字“fast & furious”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商品是当下电影产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fast & furious”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将“fast & furious”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ast & furious》系列电影本身以及相关电影海报等美术作品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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