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7572968号“忍耐尅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5463号
2024-06-2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吉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7572968号“忍耐尅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NIKE”商标多次被认定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49588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8A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NIKE/耐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判决等;申请人软件介绍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线上销售证据;关于申请人“NIKE/耐克”眼镜的媒体报道;申请人“NIKE”商标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商标信息、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吉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2月6日。2023年7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7件商标,主要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34219538号“古杰尅琼斯”商标、第34301069号“庞统雪中飞天”商标、第37814274号“潮波司登程阳光”商标、第61199844号“LEE AMHA 21”商标、第33720031号“歪鸭鸭”商标、第37592382号“HM”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开关”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电开关”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开关”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耐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吉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7572968号“忍耐尅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NIKE”商标多次被认定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49588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8A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NIKE/耐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判决等;申请人软件介绍及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线上销售证据;关于申请人“NIKE/耐克”眼镜的媒体报道;申请人“NIKE”商标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商标信息、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吉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2月6日。2023年7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7件商标,主要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34219538号“古杰尅琼斯”商标、第34301069号“庞统雪中飞天”商标、第37814274号“潮波司登程阳光”商标、第61199844号“LEE AMHA 21”商标、第33720031号“歪鸭鸭”商标、第37592382号“HM”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开关”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电开关”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开关”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耐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