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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01772号“抖冠君团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779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州爱之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爱之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01772号“抖冠君团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冠君团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抖音”、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36254417号“抖惊喜”,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66221954号“抖”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01772号“抖冠君团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州爱之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爱之初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01772号“抖冠君团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冠君团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抖音”、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36254417号“抖惊喜”,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66221954号“抖”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01772号“抖冠君团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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