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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88666号“湾仔同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4283号
2023-10-23 00:00:00.0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惠琴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61988666号“湾仔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6343号“湾仔码头”商标、第6703112号“灣仔碼頭”商标、第5663243号“湾仔码头”商标、第34022988号“湾仔码头”商标、第34023019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多次被认定为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受保护裁定;
2、以“湾仔”为关键词在京东、淘宝等平台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
3、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复印件;
4、申请人公司、产品经销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
5、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发票、相关报道、获奖证明;
6、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及判决;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关于第61981568号“湾仔同学”商标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9427号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第11类在打火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饺子、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湾仔码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惠琴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61988666号“湾仔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6343号“湾仔码头”商标、第6703112号“灣仔碼頭”商标、第5663243号“湾仔码头”商标、第34022988号“湾仔码头”商标、第34023019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多次被认定为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受保护裁定;
2、以“湾仔”为关键词在京东、淘宝等平台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
3、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复印件;
4、申请人公司、产品经销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
5、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发票、相关报道、获奖证明;
6、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及判决;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关于第61981568号“湾仔同学”商标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9427号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第11类在打火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饺子、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湾仔码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饺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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