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991487号“京天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786号
2021-11-19 00:00:00.0
申请人:刘金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05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及炸糕等食品上,原异议人“京天红”饭店及“京天红”炸糕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经在炸糕、糕点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京天红”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隶属关系,明知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注册商标权及著作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不仅长期抄袭、抢注原异议人 “京天红”商标,还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原异议人京天红酒家和炸糕所在地的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2、京天红酒家、“京天红”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加盟店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天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鱼肉干;肉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JTH 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关于“京天红”品牌的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另,异议人“京天红”商号并非固有词汇,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密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14件包含“京天红”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此举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91487号“京天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京天红”商标持有人,申请人早在2004年便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且曾在北京卫视等媒体报道;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前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京天红”商标合情合法,未超过企业所需限度,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异商标不予注册之理由。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情况等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肉干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酒席、饭店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获准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京天红”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京天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肉干等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考虑到原异议人“京天红”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在餐饮、炸糕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京天红”商号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经营的商品/服务联系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所述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05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及炸糕等食品上,原异议人“京天红”饭店及“京天红”炸糕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经在炸糕、糕点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京天红”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曾存在隶属关系,明知原异议人“京天红”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注册商标权及著作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不仅长期抄袭、抢注原异议人 “京天红”商标,还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原异议人京天红酒家和炸糕所在地的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注册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2、京天红酒家、“京天红”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加盟店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天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鱼肉干;肉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JTH 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关于“京天红”品牌的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另,异议人“京天红”商号并非固有词汇,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密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14件包含“京天红”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JINGTIANHONG及图”商标,此举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91487号“京天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京天红”商标持有人,申请人早在2004年便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且曾在北京卫视等媒体报道;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前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京天红”商标合情合法,未超过企业所需限度,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异商标不予注册之理由。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情况等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肉干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酒席、饭店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获准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京天红”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京天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肉干等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考虑到原异议人“京天红”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在餐饮、炸糕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京天红”商号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经营的商品/服务联系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所述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