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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15950号“一人盛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2971号
2021-04-24 00:00:00.0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鹿与森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鹿与森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8515950号“一人盛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人盛宴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产罐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YAN及图”、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腌制蔬菜;食用豆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盛宴”,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15950号“一人盛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辽宁鹿与森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鹿与森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8515950号“一人盛宴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人盛宴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产罐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YAN及图”、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腌制蔬菜;食用豆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盛宴”,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15950号“一人盛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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