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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5781号“十方鼎福shifangdingfu.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391号
2018-08-10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鼎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十方鼎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6525781号“十方鼎福shifangdingfu.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鼎福”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11710452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名下的“鼎福”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鼎福”近似,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事主体关系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鼎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驰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企业文化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45类饼干、婚姻介绍所、调解等商品、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姻介绍所、调解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十方鼎福”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鼎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鼎福”作为商号在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十方鼎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6525781号“十方鼎福shifangdingfu.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鼎福”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11710452号“鼎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名下的“鼎福”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鼎福”近似,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事主体关系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鼎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驰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企业文化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0类、第45类饼干、婚姻介绍所、调解等商品、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姻介绍所、调解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十方鼎福”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鼎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鼎福”作为商号在交友服务、调解等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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