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5485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752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8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2967号、第70021374号、第57631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状态稳定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了“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对建筑等其余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48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2967号、第70021374号、第57631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状态稳定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了“建筑咨询;建筑信息”服务,对建筑等其余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