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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342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9384号
2017-12-15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达仁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5734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其创作了超人、蝙蝠侠、神奇女侠、绿灯侠、闪电侠及综合上述角色的正义联盟等经典角色。“神奇女侠”/“WONDER WOMEN”系列商标、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和双“W”角色标志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使用于服装、包具、皮带、伞等各种衍生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的双“W”标识的设计和细节如出一辙,明显是抄袭和摹仿了“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标识。申请人对“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的双“W”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作品及动画角色标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网页;
2、1942年1月版《迷情漫画》封面复印件、百度百科、《帝国杂志》网站、IGN网站、豆瓣电影网站、淘宝网站、亚马逊网站等介绍及宣传、报道资料;
3、“神奇女侠”/“WONDER WOMEN”标志的设计介绍打印件;
4、有关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报导、销售页面、搜索结果打印件;
5、正义联盟动画系列形象指南著作权登记号;
6、商标评审典型案例、法务通讯复印件;
7、媒体报道、商标信息打印件;
8、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提及的第11625950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25951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25952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67425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申请人提及的第19885585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8984号“WONDER WO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69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后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 25类鞋等商品、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提出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不能以引证商标五、六、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纸、首饰盒、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WONDER WOMEN”整体构成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神奇女侠(英文名:WONDER WOMEN)是申请人漫画作品中的超级英雄人物名称,为申请人推出的正义联盟的主要领导人员。双“W”标识是该人物在漫画中所使用的标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正义联盟动画系列形象指南著作权登记证明也显示了神奇女侠在漫画中所使用的双“W”标识,该标识的著作权归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已创作完成并登记。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双“W”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极小,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神奇女侠漫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曾被拍过电影和电视剧,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并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图形创作的合理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双“W”标识,更不能证明在前述商品上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达仁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5734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连环漫画出版商,其创作了超人、蝙蝠侠、神奇女侠、绿灯侠、闪电侠及综合上述角色的正义联盟等经典角色。“神奇女侠”/“WONDER WOMEN”系列商标、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和双“W”角色标志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使用于服装、包具、皮带、伞等各种衍生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的双“W”标识的设计和细节如出一辙,明显是抄袭和摹仿了“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标识。申请人对“神奇女侠”/“WONDER WOMEN”动画角色的双“W”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作品及动画角色标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背景介绍网页;
2、1942年1月版《迷情漫画》封面复印件、百度百科、《帝国杂志》网站、IGN网站、豆瓣电影网站、淘宝网站、亚马逊网站等介绍及宣传、报道资料;
3、“神奇女侠”/“WONDER WOMEN”标志的设计介绍打印件;
4、有关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报导、销售页面、搜索结果打印件;
5、正义联盟动画系列形象指南著作权登记号;
6、商标评审典型案例、法务通讯复印件;
7、媒体报道、商标信息打印件;
8、相关行政裁定、法院判决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提及的第11625950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25951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25952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67425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申请人提及的第19885585号“WONDE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8984号“WONDER WOM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169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后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 25类鞋等商品、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提出注册申请,故申请人不能以引证商标五、六、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纸、首饰盒、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WONDER WOMEN”整体构成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神奇女侠(英文名:WONDER WOMEN)是申请人漫画作品中的超级英雄人物名称,为申请人推出的正义联盟的主要领导人员。双“W”标识是该人物在漫画中所使用的标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正义联盟动画系列形象指南著作权登记证明也显示了神奇女侠在漫画中所使用的双“W”标识,该标识的著作权归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已创作完成并登记。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双“W”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差异极小,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神奇女侠漫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曾被拍过电影和电视剧,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并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图形创作的合理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双“W”标识,更不能证明在前述商品上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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