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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68645号“通用佳通 GT TI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7989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人: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佳通亚太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通用佳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9768645号“通用佳通 GT 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佳通”、“GITI”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誉很高的声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7742号“GTN GITI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7828号“步步通 GITI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262号“佳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1944号“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73562号“佳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的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佳通轮胎公司在中国发展进程简述及相关介绍资料;
2、佳通集团及其下属关联企业宣传册;
3、佳通轮胎产品型录及宣传单;
4、佳通轮胎部分经销商商铺匾牌照片;
5、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2001-2003年《全国轮胎生产企业统计交换资料》;
6、佳通轮胎中国销售总部各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通讯录;
7、佳通轮胎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9、“佳通轮胎成龙慈善杯”活动照片;
10、“佳通”商标注册信息;
11、申请人2012年公司年报资料;
1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配电变压器;配电设备;配电箱;变压器(电信设备用);配电盘(电);电流控制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载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GT TIRE”与引证商标四“G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通用佳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9768645号“通用佳通 GT 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佳通”、“GITI”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誉很高的声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27742号“GTN GITI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7828号“步步通 GITI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262号“佳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1944号“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73562号“佳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的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佳通轮胎公司在中国发展进程简述及相关介绍资料;
2、佳通集团及其下属关联企业宣传册;
3、佳通轮胎产品型录及宣传单;
4、佳通轮胎部分经销商商铺匾牌照片;
5、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2001-2003年《全国轮胎生产企业统计交换资料》;
6、佳通轮胎中国销售总部各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通讯录;
7、佳通轮胎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9、“佳通轮胎成龙慈善杯”活动照片;
10、“佳通”商标注册信息;
11、申请人2012年公司年报资料;
12、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配电变压器;配电设备;配电箱;变压器(电信设备用);配电盘(电);电流控制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载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文“GT TIRE”与引证商标四“G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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