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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17714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933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817714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塑像;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电子保险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香料;牙膏”、第5类“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宝洁”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7714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宝洁(山东)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817714号“宝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洁”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塑像;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电子保险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7890号、第782197号“宝洁”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香料;牙膏”、第5类“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经查,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宝洁”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宝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17714号“宝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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