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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98665号“备光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464号
2025-01-10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侯然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侯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98665号“备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备光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防护眼镜;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6181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光明”,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行业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8665号“备光明”商标在“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侯然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侯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98665号“备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备光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防护眼镜;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6181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光明”,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行业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8665号“备光明”商标在“眼镜;防护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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