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872576A号“淘乐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7518号
2021-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872576A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浩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0872576A号“淘乐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32063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69215号“淘金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68617号“淘宝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00292号“淘宝旺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06960号“淘宝零食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名下有多枚包含“淘”、“淘宝”的商标,其攀附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淘宝网的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6、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在百度、360、搜狗等引擎以淘宝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相关活动情况;
11、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2、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
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淘乐宝”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淘金宝”首尾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淘宝”、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淘宝网”、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八的文字“淘宝快乐”、引证商标九的文字“淘宝旺铺”、引证商标十的文字“淘宝零食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浩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0872576A号“淘乐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32063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69215号“淘金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68617号“淘宝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00292号“淘宝旺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06960号“淘宝零食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名下有多枚包含“淘”、“淘宝”的商标,其攀附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淘宝网的报道;
5、“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6、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在百度、360、搜狗等引擎以淘宝为关键字的检索结果;
8、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9、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10、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相关活动情况;
11、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2、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相关案件商标档案;
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淘乐宝”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与引证商标六的文字“淘金宝”首尾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淘宝”、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淘宝网”、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八的文字“淘宝快乐”、引证商标九的文字“淘宝旺铺”、引证商标十的文字“淘宝零食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