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543418号“甲齐郡白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4516号
2021-11-03 00:00:00.0
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春云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7543418号“甲齐郡白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纯粮食酒重点生产厂家,申请人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7078958号“古貝宴白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相距极近,且被申请人还经营酒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白板”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其目的就是误导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向关联,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为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质;
2、申请人所获荣誉、财务审计报告、宣传报道、行业证明等;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甲齐郡白板”与申请人主张的“古貝宴白板”等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整体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春云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7543418号“甲齐郡白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纯粮食酒重点生产厂家,申请人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7078958号“古貝宴白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相距极近,且被申请人还经营酒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白板”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其目的就是误导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向关联,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为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质;
2、申请人所获荣誉、财务审计报告、宣传报道、行业证明等;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甲齐郡白板”与申请人主张的“古貝宴白板”等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整体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