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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1805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1448号
2024-06-06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曾清华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清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61805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唇膏;化妆品;粉饼盒用粉饼(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应可区分,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THE NORTH FACE及图”“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61805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曾清华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清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61805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唇膏;化妆品;粉饼盒用粉饼(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应可区分,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THE NORTH FACE及图”“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61805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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