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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73608号“中信全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1316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0773608号“中信全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52304号“中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730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85982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54632号“中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1828号“中信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05137号“中信大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七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的多元化产业链已涉及被申请人的商标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
3、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中信”系列商标在诸多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核心商标“中信”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一贯具有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经营中摹仿攀附申请人“中信”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
2、国办函[1987]11号复函及修改后的申请人公司章程复印件;
3、国办通[1990]18号文件复印件;
4、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中信三十年画刊;
5、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中信”、“CITIC”商标、相关商标的列表及部分证明;
6、申请人名下已初审与已注册的“中信+其他商标要素”类型的“中信”系列商标基础信息列表;
7、在先行政裁定、判决等;
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主要金融子公司网页上对其业务介绍;
9、2012-2017年申请人年报;
10、有关申请人及“中信”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宣传报道情况;
11、“中信”商标认驰证明资料;
12、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图样及一卡通相关报道;
13、有关中信理财宝联名卡的列表及媒体相关报道;
14、申请人旗下涉及被申请人经营领域及争议商标指定行业的相关公司介绍;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6、申请人国内部分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
17、申请人部分非金融类子公司相关介绍;
18、申请人维权情况资料;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0、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品牌情况;
21、被申请人官网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全养”商标是被申请人2018年3月27日申请的商标,“中信”是被申请人曾经的企业字号,“中信全养”则是被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及商标新注册的商标,也是企业字号。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注重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拥有多个产品及专利发明,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被申请人曾于1999年1月18日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了“中信”商标,后被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来源及正当解释,不具有恶意。“中信”一词并未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也不是申请人所独创,“中信”一词不应由申请人独占,消费者不会因商标包含“中信”一词便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所提案例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中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关联度较低,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亦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2、在先行政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4月24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2021年1月3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信全养”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信”、引证商标四“中信联盟”、引证商标五“中信泰富”、引证商标六“中信大锰”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信全养”与申请人“中信”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0773608号“中信全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52304号“中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730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85982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754632号“中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1828号“中信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05137号“中信大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七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的多元化产业链已涉及被申请人的商标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
3、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与“中信”系列商标在诸多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核心商标“中信”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一贯具有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经营中摹仿攀附申请人“中信”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1986年年报节选;
2、国办函[1987]11号复函及修改后的申请人公司章程复印件;
3、国办通[1990]18号文件复印件;
4、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中信三十年画刊;
5、申请人在国内外注册“中信”、“CITIC”商标、相关商标的列表及部分证明;
6、申请人名下已初审与已注册的“中信+其他商标要素”类型的“中信”系列商标基础信息列表;
7、在先行政裁定、判决等;
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主要金融子公司网页上对其业务介绍;
9、2012-2017年申请人年报;
10、有关申请人及“中信”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宣传报道情况;
11、“中信”商标认驰证明资料;
12、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图样及一卡通相关报道;
13、有关中信理财宝联名卡的列表及媒体相关报道;
14、申请人旗下涉及被申请人经营领域及争议商标指定行业的相关公司介绍;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6、申请人国内部分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
17、申请人部分非金融类子公司相关介绍;
18、申请人维权情况资料;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0、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品牌情况;
21、被申请人官网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全养”商标是被申请人2018年3月27日申请的商标,“中信”是被申请人曾经的企业字号,“中信全养”则是被申请人结合企业字号及商标新注册的商标,也是企业字号。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注重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拥有多个产品及专利发明,并获得了多项荣誉。被申请人曾于1999年1月18日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了“中信”商标,后被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来源及正当解释,不具有恶意。“中信”一词并未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也不是申请人所独创,“中信”一词不应由申请人独占,消费者不会因商标包含“中信”一词便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所提案例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中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关联度较低,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商号权,亦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2、在先行政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4月24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2021年1月3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信全养(山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信全养”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信”、引证商标四“中信联盟”、引证商标五“中信泰富”、引证商标六“中信大锰”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五金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信全养”与申请人“中信”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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