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390389号“IMISSBAO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8912号
2023-09-1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艾美伦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390389号“IMISSB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创始人三宅一生先生(Mr.Issey Miyake)是日本最具影响力的时尚设计师,以创新服饰设计而闻名于世,其引领亚洲设计师走上世界的时尚舞台,在全球时尚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申请人的“ISSEY MIYAKE”系列、“BAOBAO ISSEY MIYAKE”品牌的箱包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99953号“BAO BAO ISSEY MI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8547号“BAO BAO ISSEY MI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22209号“B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57646号“ISSEY MIYAKE BAO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等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商品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申请了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极为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百度百科对三宅一生及其同名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公司的副主席提供并经公证的《宣誓书》;3、三宅一生先生的2010年及2016年获日本、法国政府嘉奖的相关报道;4、三宅一生先生为1992年奥运会设计运动服务的相关报道;5、关于三宅一生先生去世相关媒体文章;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销售“三宅一生 ISSEY MIYAKE”系列品牌商品的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店铺一览表及店铺照片;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9、“三宅一生(ISSEY MIYAKE)”杂志、网络媒体报道;10、关于“BAO BAO ISSEY MIYAKE”品牌系列包包的设计理念的介绍;11、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12、互联网上关于“BAO BAO ISSEY MIYAKE”品牌的宣传;13、杂志、报刊、网络媒体上对“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的广告宣传页;14、“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在中国专卖店一览表、专卖店照片、销量统计;15、“BAO BAO /ISSEY MIYAKE”在日本专卖店销量统计;16、销售发票和装箱单;17、阿里巴巴上的“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类似产品的销售页面;18、申请人维权相关材料;19、引证商标信息;20、被申请人网络店铺;2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2、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知名品牌信息;23、被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24、“TONI&GUY汤尼英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实际使用的目的,依法注册并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性目的。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保护品牌的侵犯。五、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六、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在包装单、产品上的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对其恶意抢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稳翻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21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包;背包;带轮手提箱;钱包(钱夹);手提包;帆布背包;公文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8类“仿皮革;手提包;伞;手杖;包;背包;动物外套;非专用化妆包;裘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IMISSBAOB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BAO BAO ISSEY MIYAKE”、引证商标三文字“BAOBAO”、引证商标四文字“ISSEY MIYAKE BAO BA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包;背包;手提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携式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包;背包;非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艾美伦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390389号“IMISSB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创始人三宅一生先生(Mr.Issey Miyake)是日本最具影响力的时尚设计师,以创新服饰设计而闻名于世,其引领亚洲设计师走上世界的时尚舞台,在全球时尚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申请人的“ISSEY MIYAKE”系列、“BAOBAO ISSEY MIYAKE”品牌的箱包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99953号“BAO BAO ISSEY MI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8547号“BAO BAO ISSEY MI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22209号“B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57646号“ISSEY MIYAKE BAO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等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商品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申请了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极为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百度百科对三宅一生及其同名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公司的副主席提供并经公证的《宣誓书》;3、三宅一生先生的2010年及2016年获日本、法国政府嘉奖的相关报道;4、三宅一生先生为1992年奥运会设计运动服务的相关报道;5、关于三宅一生先生去世相关媒体文章;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销售“三宅一生 ISSEY MIYAKE”系列品牌商品的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店铺一览表及店铺照片;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9、“三宅一生(ISSEY MIYAKE)”杂志、网络媒体报道;10、关于“BAO BAO ISSEY MIYAKE”品牌系列包包的设计理念的介绍;11、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12、互联网上关于“BAO BAO ISSEY MIYAKE”品牌的宣传;13、杂志、报刊、网络媒体上对“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的广告宣传页;14、“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在中国专卖店一览表、专卖店照片、销量统计;15、“BAO BAO /ISSEY MIYAKE”在日本专卖店销量统计;16、销售发票和装箱单;17、阿里巴巴上的“BAO BAO ISSEY MIYAKE”包包类似产品的销售页面;18、申请人维权相关材料;19、引证商标信息;20、被申请人网络店铺;2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2、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知名品牌信息;23、被申请人和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24、“TONI&GUY汤尼英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实际使用的目的,依法注册并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性目的。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保护品牌的侵犯。五、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六、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在包装单、产品上的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对其恶意抢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稳翻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21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包;背包;带轮手提箱;钱包(钱夹);手提包;帆布背包;公文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8类“仿皮革;手提包;伞;手杖;包;背包;动物外套;非专用化妆包;裘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IMISSBAOBA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BAO BAO ISSEY MIYAKE”、引证商标三文字“BAOBAO”、引证商标四文字“ISSEY MIYAKE BAO BA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包;背包;手提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携式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包;背包;非专用化妆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