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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45759号“火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039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4575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干纪豪
委托代理人:上海杜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45759号“火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97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体操鞋、滑雪靴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及仓库包装照片;
2、被申请人出具的“火炬”品牌鞋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跳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发票上备注有“火炬”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仓库包装照片(证据1)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体操鞋、跳鞋等复审商品均属于鞋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杜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45759号“火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97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体操鞋、滑雪靴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及仓库包装照片;
2、被申请人出具的“火炬”品牌鞋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鞋、跳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发票上备注有“火炬”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仓库包装照片(证据1)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体操鞋、跳鞋等复审商品均属于鞋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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