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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41973号“帝皇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108号
2017-12-26 00:00:00.0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9341973号“帝皇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猫人”品牌的恶意模仿,极易对申请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24774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5643号“猫人MIA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猫人”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其使用将给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带来损害。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猫人”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2、申请人及其“猫人”品牌的宣传推广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及其“猫人”品牌所获荣誉;5、其它相关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红蜻蜓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鞋;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858号异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6日转让至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误认,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该理由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畴。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帝皇猫人”构成。争议商标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汉字“猫人”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充分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必要。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在已经通过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9341973号“帝皇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猫人”品牌的恶意模仿,极易对申请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627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0072号“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24774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5643号“猫人MIA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猫人”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其使用将给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带来损害。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猫人”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2、申请人及其“猫人”品牌的宣传推广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及其“猫人”品牌所获荣誉;5、其它相关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红蜻蜓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鞋;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5858号异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6日转让至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误认,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该理由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畴。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帝皇猫人”构成。争议商标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汉字“猫人”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获得充分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必要。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在已经通过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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