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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46952号“水贝潮鸿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24号
2025-01-08 00:00:00.0
异议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金鸿
异议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金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46952号“水贝潮鸿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贝潮鸿金”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2352号“潮宏基CHAOHONGJI及图”、第6328542号“潮宏基CHJ CHJ JEWELLERY”、第52452360号“潮宏基丘比特”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手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商品上的“潮宏基CHJ CHJ JEWELLERY”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6952号“水贝潮鸿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金鸿
异议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金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46952号“水贝潮鸿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贝潮鸿金”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2352号“潮宏基CHAOHONGJI及图”、第6328542号“潮宏基CHJ CHJ JEWELLERY”、第52452360号“潮宏基丘比特”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宝石;手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宝石”商品上的“潮宏基CHJ CHJ JEWELLERY”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6952号“水贝潮鸿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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