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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60317号“金贝摇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3265号
2018-08-10 00:00:00.0
申请人:赖标荣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元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60317号“金贝摇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85686号“金摇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7905号“金摇篮母婴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6426号“金色摇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22391号“金色摇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贝摇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摇篮”、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金摇篮”、引证商标三“金色摇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元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60317号“金贝摇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85686号“金摇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7905号“金摇篮母婴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6426号“金色摇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22391号“金色摇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贝摇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摇篮”、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金摇篮”、引证商标三“金色摇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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