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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60896号“O RAN ALLI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8997号
2019-10-2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0896号“O RA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9517号“欧路莎 OR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2734号“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62268号“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62261号“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撤三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O RAN”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0896号“O RA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9517号“欧路莎 OR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2734号“R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62268号“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62261号“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撤三申请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外文识别部分“O RAN”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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