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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64482号“春文大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049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喜文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喜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64482号“春文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文大明”指定用于第44类“康复中心;验光服务;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等商标指定用于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大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出租;配镜服务;验光服务;配眼镜;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上门验光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眼镜”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的服务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64482号“春文大明”商标在“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出租;配镜服务;验光服务;配眼镜;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上门验光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喜文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喜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64482号“春文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文大明”指定用于第44类“康复中心;验光服务;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等商标指定用于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大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出租;配镜服务;验光服务;配眼镜;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上门验光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眼镜”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的服务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64482号“春文大明”商标在“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出租;配镜服务;验光服务;配眼镜;在眼镜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上门验光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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