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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68605号“茄子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72号
2023-07-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46860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8468605号“茄子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4696443号“拼更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第16925618号“多多拼”商标、第19311000号“拼朵朵”商标、第23653413号“拼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拼多多”的情况下,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理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4、在先判决书、决定书等;5、相关媒体报道;6、拼多多APP应用市场介绍、下载页面、平台版本、下载量榜单等页面打印件;7、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其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拼多多微信小程序及认证记录、小程序阿拉丁指数截图;拼多多官方微博网页截图;8、2015年至今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打印页及媒体报道;9、以“拼多多”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10、关于申请人及“拼多多”服务知名度的相关证据;11、新闻媒体报道;12、体现“拼多多”品牌宣传推广、赞助活动的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13、关于“拼多多”与各地政府和机关达成专项合作的网页打印件;14、相关证明函;15、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茄子拼多多”与引证商标一“拼更多”、引证商标三“多多拼”、引证商标四“拼朵朵”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的情况下,优先受商标权有关规定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将“拼多多”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有关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8468605号“茄子拼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4696443号“拼更多”商标、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第16925618号“多多拼”商标、第19311000号“拼朵朵”商标、第23653413号“拼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拼多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拼多多”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竞争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拼多多”的情况下,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理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4、在先判决书、决定书等;5、相关媒体报道;6、拼多多APP应用市场介绍、下载页面、平台版本、下载量榜单等页面打印件;7、拼多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其认证记录、微信指数截图;拼多多微信小程序及认证记录、小程序阿拉丁指数截图;拼多多官方微博网页截图;8、2015年至今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打印页及媒体报道;9、以“拼多多”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10、关于申请人及“拼多多”服务知名度的相关证据;11、新闻媒体报道;12、体现“拼多多”品牌宣传推广、赞助活动的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13、关于“拼多多”与各地政府和机关达成专项合作的网页打印件;14、相关证明函;15、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茄子拼多多”与引证商标一“拼更多”、引证商标三“多多拼”、引证商标四“拼朵朵”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的情况下,优先受商标权有关规定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已将“拼多多”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有关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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