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452682号“BABO BOTANIC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2365号
2021-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4526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芭宝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芭葆植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31452682号“BABO BOTANIC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第3139511号“BABOR”商标、第288767号“芭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BABO”、“芭葆”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标和字号“BABOR”、“芭宝”均分别构成高度近似,显然是出于恶意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鉴于上述全部理由,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BABOR品牌的介绍,以及申请人经销商运营的中国官方网站上对BABOR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出具的中文名称的声明经公证;
3、经公证的经销协议;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经公证;
5、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进行商务往来访问申请签证出具给中国和德国总领事馆的邀请函;
6、申请人经销商的执行总裁发给申请人的一封信;
7、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声明、确认函经公证;
8、申请人发给其经销商的账单、报关重量单、配套装箱单等;
9、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品海事申报表》;
10、申请人亚太区总裁参与天猫国际活动时的现场照片;
11、《天猫国际战略合作补充协议》;
12、“上海法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BABOR品牌化妆品进行预付款汇款的银行凭证;
13、引证商标商品的实物照片和中文标签照片;
14、申请人的经销商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配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5、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及产品手册;
16、申请人在北京设立的自营店以及加盟门店一览表,以及店铺门头灯箱上的海报照片;
17、申请人的BABOR SPA济南万达店于2018年5月1日开始面向消费者发放的“BABOR”专业美容护理体验卡;
18、申请人经销商参与或者举办的活动资料;
19、申请人的经销商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贝黎诗3-5月品牌推广报告》;
20、申请人的经销商“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空地展位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
21、网络媒体上对BABOR品牌的在线宣传和报道;
22、各大美妆网站的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介绍文章;
23、天猫国际上BABOR HSR焕颜紧致抗皱眼霜、BABOR玻尿酸原液小白瓶安瓶精华液产品销售页面;
24、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以及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
25、申请人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报告、剪报;
2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模拟场景和真实照片以及员工合影;
2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并不会引起混淆及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不同,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进行的设计和申请,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五、申请人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与本案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商标在世界多国的申请注册列表、国际局档案、美国商标注册证明及相关翻译;
2、国内第三方网站上网友对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页面;
3、在淘宝及京东上销售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品牌产品的相关页面;
4、2017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与经销商贝车家(国际)有限公司及机助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经销带有争议商标产品的商业发票;
5、在天猫、京东、360购物、什么值得买等电商网站上关于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页面;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示信息;
7、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婴儿用洗发剂;婴儿润肤油;化妆用油;香精油;化妆用雪花膏;香波;护发素;研磨剂;牙膏;香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bo”与引证商标一“BABOR”均为无含义标识,双方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芭葆植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31452682号“BABO BOTANIC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并获得注册的第3139511号“BABOR”商标、第288767号“芭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BABO”、“芭葆”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标和字号“BABOR”、“芭宝”均分别构成高度近似,显然是出于恶意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鉴于上述全部理由,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BABOR品牌的介绍,以及申请人经销商运营的中国官方网站上对BABOR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出具的中文名称的声明经公证;
3、经公证的经销协议;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经公证;
5、申请人与其经销商之间进行商务往来访问申请签证出具给中国和德国总领事馆的邀请函;
6、申请人经销商的执行总裁发给申请人的一封信;
7、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声明、确认函经公证;
8、申请人发给其经销商的账单、报关重量单、配套装箱单等;
9、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品海事申报表》;
10、申请人亚太区总裁参与天猫国际活动时的现场照片;
11、《天猫国际战略合作补充协议》;
12、“上海法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BABOR品牌化妆品进行预付款汇款的银行凭证;
13、引证商标商品的实物照片和中文标签照片;
14、申请人的经销商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配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5、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及产品手册;
16、申请人在北京设立的自营店以及加盟门店一览表,以及店铺门头灯箱上的海报照片;
17、申请人的BABOR SPA济南万达店于2018年5月1日开始面向消费者发放的“BABOR”专业美容护理体验卡;
18、申请人经销商参与或者举办的活动资料;
19、申请人的经销商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贝黎诗3-5月品牌推广报告》;
20、申请人的经销商“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空地展位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
21、网络媒体上对BABOR品牌的在线宣传和报道;
22、各大美妆网站的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介绍文章;
23、天猫国际上BABOR HSR焕颜紧致抗皱眼霜、BABOR玻尿酸原液小白瓶安瓶精华液产品销售页面;
24、BABOR品牌产品宣传页以及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
25、申请人针对BABOR品牌产品所做的报告、剪报;
2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模拟场景和真实照片以及员工合影;
2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并不会引起混淆及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不同,根本没有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进行的设计和申请,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五、申请人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与本案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商标在世界多国的申请注册列表、国际局档案、美国商标注册证明及相关翻译;
2、国内第三方网站上网友对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页面;
3、在淘宝及京东上销售被申请人BABO BOTANICALS品牌产品的相关页面;
4、2017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与经销商贝车家(国际)有限公司及机助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经销带有争议商标产品的商业发票;
5、在天猫、京东、360购物、什么值得买等电商网站上关于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页面;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北京贝黎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示信息;
7、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婴儿用洗发剂;婴儿润肤油;化妆用油;香精油;化妆用雪花膏;香波;护发素;研磨剂;牙膏;香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babo”与引证商标一“BABOR”均为无含义标识,双方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