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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5068号“榮華 富贵花一开 好事自然来 RONGHUA MOON CAK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5800号
2020-10-2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6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使用在先、申请在先的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第5943016号“榮華”商标、第5943017号“荣华”商标、第2021085号“榮華月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荣华月饼”拥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司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获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MOON CAKE”,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及相关判决;
3.驰名商标名录;
4.荣誉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月饼、龟苓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等指定使用于第30类“月饼、蜂蜜”等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的合法延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商标,将不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荣华”、“荣华月饼”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33357号、第1255171号商标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蜂蜜、月饼、馅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糕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1999年1月2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8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豆浆、茶、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榮華”,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部分“榮華”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月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密切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榮華”赖以知名的月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榮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榮華”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余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MOON CAKE”,易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64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使用在先、申请在先的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第5943016号“榮華”商标、第5943017号“荣华”商标、第2021085号“榮華月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荣华月饼”拥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司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获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MOON CAKE”,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及相关判决;
3.驰名商标名录;
4.荣誉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月饼、龟苓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等指定使用于第30类“月饼、蜂蜜”等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的合法延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商标,将不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荣华”、“荣华月饼”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533357号、第1255171号商标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3.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蜂蜜、月饼、馅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糕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1999年1月2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审理于2020年8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豆浆、茶、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榮華”,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部分“榮華”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月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密切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榮華”赖以知名的月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榮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糖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榮華”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余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中包含“MOON CAKE”,易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月饼、糕点、曲奇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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