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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16973号“抖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538号
2024-11-08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016973号“抖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0645号“抖音”、第47695367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害虫制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6973号“抖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016973号“抖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0645号“抖音”、第47695367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害虫制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16973号“抖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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