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723151号“纤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858号
2021-10-29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爱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18723151号“纤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产品的绿色企业,申请人的“阿道夫”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上百件商标的行为具有囤积嫌疑和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5895052、8457568、15895149、15901582、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申请人“阿道夫”品牌具有极强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极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保护标准的引证商标二的权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洗护用品关联性较强,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4、各类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的资料;5、阿道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品牌宣传视频、宣传海报、展会图片等资料;7、申请人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8、有关“阿道夫”产品的媒体报道;9、阿道夫所获荣誉证书;10、维权资料;11、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12、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4、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并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二并未达到驰名程度,双方商标亦不近似,使用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纤”系列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京东商城页面;
3、关于“纤”、“阿”二字的释义;
4、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材料;
5、相关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6、相关商标信息。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相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引证商标五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而引证商标一、四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陈殿松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者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核定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阿道夫”商标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护产品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护产品领域不类似,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本案亦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无论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又因2013《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爱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18723151号“纤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打造高端香氛洗护产品的绿色企业,申请人的“阿道夫”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上百件商标的行为具有囤积嫌疑和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5895052、8457568、15895149、15901582、15901791号“阿道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申请人“阿道夫”品牌具有极强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极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阿道夫”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实际已达驰名保护标准的引证商标二的权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洗护用品关联性较强,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4、各类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的资料;5、阿道夫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品牌宣传视频、宣传海报、展会图片等资料;7、申请人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8、有关“阿道夫”产品的媒体报道;9、阿道夫所获荣誉证书;10、维权资料;11、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12、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4、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并未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二并未达到驰名程度,双方商标亦不近似,使用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纤”系列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京东商城页面;
3、关于“纤”、“阿”二字的释义;
4、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材料;
5、相关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6、相关商标信息。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相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引证商标五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而引证商标一、四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陈殿松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二者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核定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阿道夫”商标在先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护产品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护产品领域不类似,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本案亦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无论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又因2013《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