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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15594号“RHODE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259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031559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莉罗德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宏睿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15594号“RHOD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33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采购合同、线上销售截图、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伞;登山杖;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
2、采购合同及订单记录;
3、RHODEY产品线上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4、2021年RHODEY产品销售订单、付款明细、出入库明细、送货明细;
5、采购商品订单。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生产厂家、合格证明等信息,无法证明产品源自被申请人。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阿里巴巴平台交易订单生成时间,却显示了阿里巴巴平台交易订单的订单号,明显不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证据3中的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的平台是印尼电商平台“JAKARTA NOTEBOOK”,申请人发现该平台语言仅支持印尼语,支付也需要印尼官方货币,且中国消费者仅能用邮箱注册注册账号,设置的邮寄地址也只能在印尼境内。被申请人声称中国消费者可以登陆该平台购买其产品并不属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采购商品订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通过1688平台向第三方公司订购产品的情况,而ERP系统后台自制的销售订单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康斯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01月13日。2022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01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实物图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图片中产品的真实形成时间,证明效力较弱。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体现有阿里巴巴平台生成的订单号,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却早于阿里巴巴平台订单生成时间,明显不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证据3中的RHODEY产品线上平台销售页面截图为域外平台生成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销售订单、付款明细、出入库明细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弱。证据5中的采购商品订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商品采购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宏睿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源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15594号“RHODE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33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采购合同、线上销售截图、订单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伞;登山杖;皮制系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实物图;
2、采购合同及订单记录;
3、RHODEY产品线上平台销售页面截图;
4、2021年RHODEY产品销售订单、付款明细、出入库明细、送货明细;
5、采购商品订单。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证据1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生产厂家、合格证明等信息,无法证明产品源自被申请人。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阿里巴巴平台交易订单生成时间,却显示了阿里巴巴平台交易订单的订单号,明显不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证据3中的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的平台是印尼电商平台“JAKARTA NOTEBOOK”,申请人发现该平台语言仅支持印尼语,支付也需要印尼官方货币,且中国消费者仅能用邮箱注册注册账号,设置的邮寄地址也只能在印尼境内。被申请人声称中国消费者可以登陆该平台购买其产品并不属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采购商品订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通过1688平台向第三方公司订购产品的情况,而ERP系统后台自制的销售订单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康斯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01月13日。2022年11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01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实物图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图片中产品的真实形成时间,证明效力较弱。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体现有阿里巴巴平台生成的订单号,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却早于阿里巴巴平台订单生成时间,明显不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证据3中的RHODEY产品线上平台销售页面截图为域外平台生成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的销售订单、付款明细、出入库明细等证据为自制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弱。证据5中的采购商品订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商品采购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包;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运动包;行李箱;手拿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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