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668263号“马汀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5019号
2023-12-29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肖朝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2日对第27668263号“马汀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44841号“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公司经营所需,且类别跨度大,其中不乏与其他知名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介绍;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产品目录、样品、杂志等报告汇总;在先案例裁定书;争议商标转让人名下商标及恶意商标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肖朝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速万斯”、“她嗒”、“范斯尼克 VANSNIC”、“黛芙迪奥”、“纽璀宝”、“纪梵琦 GEVACEI”、“亿凡保罗 EVENPAUL”、“普玛仕”、“阿科迪斯”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马汀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马汀博士”、引证商标二所含中文“马丁”、引证商标三“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马汀诺”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速万斯”、“她嗒”、“范斯尼克 VANSNIC”、“黛芙迪奥”、“纽璀宝”、“纪梵琦 GEVACEI”、“亿凡保罗 EVENPAUL”、“普玛仕”、“阿科迪斯”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该类抢注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肖朝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2日对第27668263号“马汀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44841号“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公司经营所需,且类别跨度大,其中不乏与其他知名品牌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介绍;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产品目录、样品、杂志等报告汇总;在先案例裁定书;争议商标转让人名下商标及恶意商标简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肖朝阳,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创诚胶带有限公司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速万斯”、“她嗒”、“范斯尼克 VANSNIC”、“黛芙迪奥”、“纽璀宝”、“纪梵琦 GEVACEI”、“亿凡保罗 EVENPAUL”、“普玛仕”、“阿科迪斯”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马汀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马汀博士”、引证商标二所含中文“马丁”、引证商标三“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衣物、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马汀诺”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速万斯”、“她嗒”、“范斯尼克 VANSNIC”、“黛芙迪奥”、“纽璀宝”、“纪梵琦 GEVACEI”、“亿凡保罗 EVENPAUL”、“普玛仕”、“阿科迪斯”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该类抢注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