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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46104号“吉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085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吉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846104号“吉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16770号“老吉”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13427840号“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王老吉”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3、“王老吉”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4、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6、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借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广药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
3、王老吉品牌及实际使用人获得的荣誉;
4、广药集团热心公益事业资料;
5、在先判例;
6、申请人网站及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饮”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溶咖啡;咖啡制成的饮料;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咖啡饮料;咖啡用调味品;茶;冰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中文“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是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的善意申请,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无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也并无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
2、在先决定书;
3、他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4、宣传合同、合作照片;
5、百度检索结果;
6、网络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撤销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吉饮”与引证商标一“老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846104号“吉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2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16770号“老吉”商标、第12061162号“吉及图”商标、第13427840号“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王老吉”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3、“王老吉”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4、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6、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借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广药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
3、王老吉品牌及实际使用人获得的荣誉;
4、广药集团热心公益事业资料;
5、在先判例;
6、申请人网站及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饮”指定使用在第30类“速溶咖啡;咖啡制成的饮料;咖啡;人造咖啡;咖啡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咖啡饮料;咖啡用调味品;茶;冰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中文“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是基于实际使用需求的善意申请,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无欺骗性,不会误导公众,也并无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
2、在先决定书;
3、他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4、宣传合同、合作照片;
5、百度检索结果;
6、网络报道。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撤销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吉饮”与引证商标一“老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冰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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