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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77237号“多利亚春夏的秘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3729号
2021-05-12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林辉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40377237号“多利亚春夏的秘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字号权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存在易使相关消费者第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其它不正当手段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网络搜索的品牌介绍、报道、财政数据;
二、系列服饰商品目录册;
三、销售数据、宣传等声明书及其公证书;
四、中国各地区的订单发票、运输单据;
五、国内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
六、天猫旗舰店页面;
七、国内对“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报道;
八、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及判决;
九、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店铺相关产品网页,
十、申请人名义变更说明及公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7件商标,其中25类申请注册的有“春夏利亚秋冬的秘密”、“维密橘”、“感维密聚”、“春万斯秋冬”、“春范斯秋冬”、“春夏新百伦秋”、“春夏马天奴秋”、“蒙口春”、“蒙口夏”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林辉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9日对第40377237号“多利亚春夏的秘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字号权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存在易使相关消费者第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其它不正当手段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网络搜索的品牌介绍、报道、财政数据;
二、系列服饰商品目录册;
三、销售数据、宣传等声明书及其公证书;
四、中国各地区的订单发票、运输单据;
五、国内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
六、天猫旗舰店页面;
七、国内对“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报道;
八、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及判决;
九、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店铺相关产品网页,
十、申请人名义变更说明及公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7件商标,其中25类申请注册的有“春夏利亚秋冬的秘密”、“维密橘”、“感维密聚”、“春万斯秋冬”、“春范斯秋冬”、“春夏新百伦秋”、“春夏马天奴秋”、“蒙口春”、“蒙口夏”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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