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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32323号“正大精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579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天津正大珍吾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32323号“正大精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第29691855号“正大极膳”商标、第724315号“正大”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29691857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该标志含“精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仁糊;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糊;谷类制品;谷粉;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精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坤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32323号“正大精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第29691855号“正大极膳”商标、第724315号“正大”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29691857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该标志含“精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仁糊;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糊;谷类制品;谷粉;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精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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