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495799号“佐罗ZORR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900号
2018-09-28 00:00:00.0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景贵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9495799号“佐罗ZOR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供应商,其“ZIPPO”系列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274号、第3042416号“ZI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397121号、第3091639号“ZIPP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G594025A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英文商号“ZIPPO”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利用申请人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2、媒体、杂志的相关报道材料;
3、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名录及在中国的销售点、经销授权书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2003年至2009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报告公证认证件等相关材料;
5、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过滤嘴、香烟滤嘴等服务上,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香烟卷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且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汉字“佐罗”、字母组合“ZORRO”及图形上下排列而成,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ZIPP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2、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景贵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9495799号“佐罗ZOR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供应商,其“ZIPPO”系列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274号、第3042416号“ZI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397121号、第3091639号“ZIPP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第G594025A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英文商号“ZIPPO”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利用申请人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打火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2、媒体、杂志的相关报道材料;
3、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名录及在中国的销售点、经销授权书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2003年至2009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报告公证认证件等相关材料;
5、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情况;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过滤嘴、香烟滤嘴等服务上,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香烟卷烟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且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汉字“佐罗”、字母组合“ZORRO”及图形上下排列而成,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ZIPP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2、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