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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22289号“席贵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0441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四川酒旗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35822289号“席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4472号“贵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贵坊”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的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创始人百度百科简介及获奖证书;2、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3、认证资质证明、获奖证明;4、产品图片;5、经销合同、发货记录及打款凭证;6、客户购买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坊”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能够在本案中获取重点保护。申请人列举的诸多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众多含“贵”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被申请人使用该商标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贵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举例说明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并不一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亦不能证明其在市场中能够有效区别于申请人的“贵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翟银霞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果酒;黄酒;白酒;青稞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四川酒旗星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席贵坊”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贵坊”、引证商标二“贵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四川酒旗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35822289号“席贵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4472号“贵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31890号“贵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贵坊”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的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创始人百度百科简介及获奖证书;2、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3、认证资质证明、获奖证明;4、产品图片;5、经销合同、发货记录及打款凭证;6、客户购买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坊”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能够在本案中获取重点保护。申请人列举的诸多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众多含“贵”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被申请人使用该商标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贵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举例说明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并不一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亦不能证明其在市场中能够有效区别于申请人的“贵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翟银霞于2019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果酒;黄酒;白酒;青稞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取得注册。2021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四川酒旗星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席贵坊”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贵坊”、引证商标二“贵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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