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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2465号“楼外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7454号
2018-07-2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国青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富阳市国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对第8072465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楼外楼”商标是由老字号演变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且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经营餐饮服务中,同样为顾客提供蛋、咸蛋、蔬菜色拉等食品,且申请人有自己的食品公司,该公司生产的蛋、咸蛋等食品在各节日中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为消费者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489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901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杭州,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为申请人所提供或其来源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以及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厂貌照片及楼外楼名菜介绍;
2、申请人“楼外楼”商标注册证、续展和变更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使用照片;
3、申请人所获的各项相关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4、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5、领导参观照片;
6、申请人及“楼外楼”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7、“楼外楼”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证明;
8、申请人历史与相关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的报道;
10、申请人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的资料;
11、2007-2009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电视宣传、展会、户外广告资料;
12、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顾客意见处理规范;
13、2007-200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4、楼外楼外卖店清单及部分店面照片;
15、销售合同及发票;
16、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争议商标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不同,互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也并没有侵犯其驰名商标的任何在先权利。四、已有众多带有“楼外楼”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名称变更登记;
2、商评字[2016]第000008710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在杭州更是家喻户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楼外楼”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富阳市国青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蔬菜色拉、果冻、食品用胶、冬菇、木耳、豆腐、腐竹、豆腐制品”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29期上。2017年10月2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国青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楼外楼菜馆于199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2011年11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杭州楼外楼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汽车旅馆、美容院、公共保健浴室、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上,2011年11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获得“中华餐饮名店”、“中国改革开放30年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中国商业名牌企业”、“中国饭店业优秀民族品牌”、“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等多项荣誉,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楼外楼”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对此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并所获得了大量荣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楼外楼”与引证商标一“楼外楼”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馆”服务关联密切。再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情况应属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同时,双方同处一地亦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楼外楼”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蛋、蔬菜色拉等产品领域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国青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富阳市国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3日对第8072465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楼外楼”商标是由老字号演变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且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经营餐饮服务中,同样为顾客提供蛋、咸蛋、蔬菜色拉等食品,且申请人有自己的食品公司,该公司生产的蛋、咸蛋等食品在各节日中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为消费者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9489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901号“楼外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杭州,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食品为申请人所提供或其来源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以及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厂貌照片及楼外楼名菜介绍;
2、申请人“楼外楼”商标注册证、续展和变更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使用照片;
3、申请人所获的各项相关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4、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5、领导参观照片;
6、申请人及“楼外楼”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7、“楼外楼”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证明;
8、申请人历史与相关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的报道;
10、申请人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的资料;
11、2007-2009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电视宣传、展会、户外广告资料;
12、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顾客意见处理规范;
13、2007-200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4、楼外楼外卖店清单及部分店面照片;
15、销售合同及发票;
16、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争议商标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完全不同,互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也并没有侵犯其驰名商标的任何在先权利。四、已有众多带有“楼外楼”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名称变更登记;
2、商评字[2016]第000008710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在杭州更是家喻户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楼外楼”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富阳市国青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蔬菜色拉、果冻、食品用胶、冬菇、木耳、豆腐、腐竹、豆腐制品”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29期上。2017年10月2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国青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楼外楼菜馆于199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2011年11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杭州楼外楼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汽车旅馆、美容院、公共保健浴室、自助餐馆、茶馆、酒吧”服务上,2011年11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获得“中华餐饮名店”、“中国改革开放30年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中国商业名牌企业”、“中国饭店业优秀民族品牌”、“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等多项荣誉,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楼外楼”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对此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楼外楼”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并所获得了大量荣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楼外楼”与引证商标一“楼外楼”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咸蛋、蔬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餐馆”服务关联密切。再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情况应属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同时,双方同处一地亦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楼外楼”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蛋、蔬菜色拉等产品领域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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