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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0403号
2022-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9885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润五丰米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20]第Y000032号决定,于2020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经审查,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来看,“稻花香米”为约定俗成的一类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对其使用系指代一类特定的大米品种,而非用来区分不同大米产品的提供者,“稻花香”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并非某一特定主体所专有的指定在大米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全国范围内的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对“稻花香”大米的报道中均是将其作为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而非某一主体专有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公共资源、滥用商标权牟利、攫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恶意。现“稻花香”早已退化为通用名称,进入公有领域,为同行业的通用词汇,不应再由被申请人所垄断,应当允许同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
2、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
3、超市出具的证明;
4、福州米厂官网上关于“稻花香”品牌的介绍页面;
5、关于“稻花香米”的报纸及期刊;
6、田永太出具的《关于“稻花香”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说明》;
7、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
8、五常市政府机关及稻米民间组织就“稻花香”作为大米通用名称使用的说明;
9、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的新闻报道;
10、大米行业性组织及行业展会对“稻花香”的使用情况;
11、“稻花香”大米销售情况;
12、大米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出具的证明函、联名函;
1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撤销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二、“稻花香”商标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得“傍名牌”的商标侵权案件不断增多,自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间断其商标的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淡化商标权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部分获奖情况;
3、商标注册情况;
4、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情况;
5、“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大米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7、“稻花香DAOHUAXIANG”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8、大米国家标准;
9、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及裁定书;
10、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作为一种大米品种名称被相关公众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通用化为大米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福州米厂作为大米生产加工企业,理应知晓1993年即已出现、1998年即已推广种植的“稻花香”品种大米,其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经广泛使用“稻花香”指代大米品种名称的情况下,福州米厂在2014年后集中在全国各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以禁止同行业其他大米生产加工企业使用“稻花香”字样,滥用商标权和诉权,事实上垄断了社会公共资源,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在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我国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等规定或收录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大米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网络报道、报纸及期刊、“稻花香”大米销售情况及大米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出具的证明函、联名函等资料主要涉及黑龙江省五常地区,尚不足以反映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超市出具的证明多为单方自制材料,其证明力较弱,且不具有广泛性。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仅为单方出具的说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米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20]第Y000032号决定,于2020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经审查,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来看,“稻花香米”为约定俗成的一类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对其使用系指代一类特定的大米品种,而非用来区分不同大米产品的提供者,“稻花香”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并非某一特定主体所专有的指定在大米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全国范围内的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对“稻花香”大米的报道中均是将其作为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而非某一主体专有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公共资源、滥用商标权牟利、攫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恶意。现“稻花香”早已退化为通用名称,进入公有领域,为同行业的通用词汇,不应再由被申请人所垄断,应当允许同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
2、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
3、超市出具的证明;
4、福州米厂官网上关于“稻花香”品牌的介绍页面;
5、关于“稻花香米”的报纸及期刊;
6、田永太出具的《关于“稻花香”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说明》;
7、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
8、五常市政府机关及稻米民间组织就“稻花香”作为大米通用名称使用的说明;
9、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的新闻报道;
10、大米行业性组织及行业展会对“稻花香”的使用情况;
11、“稻花香”大米销售情况;
12、大米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出具的证明函、联名函;
1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撤销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二、“稻花香”商标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得“傍名牌”的商标侵权案件不断增多,自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间断其商标的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淡化商标权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部分获奖情况;
3、商标注册情况;
4、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情况;
5、“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大米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
7、“稻花香DAOHUAXIANG”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8、大米国家标准;
9、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决定及裁定书;
10、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作为一种大米品种名称被相关公众广泛使用,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通用化为大米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福州米厂作为大米生产加工企业,理应知晓1993年即已出现、1998年即已推广种植的“稻花香”品种大米,其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经广泛使用“稻花香”指代大米品种名称的情况下,福州米厂在2014年后集中在全国各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以禁止同行业其他大米生产加工企业使用“稻花香”字样,滥用商标权和诉权,事实上垄断了社会公共资源,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在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我国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等规定或收录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大米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网络报道、报纸及期刊、“稻花香”大米销售情况及大米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出具的证明函、联名函等资料主要涉及黑龙江省五常地区,尚不足以反映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超市出具的证明多为单方自制材料,其证明力较弱,且不具有广泛性。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仅为单方出具的说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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