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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74813号“KINGD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588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74813号“KINGD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50800号“KING EE”商标、第5339842号“KINGVEE”商标、第14213640号“京颐股份 KINGYEE”商标、第9516831号“KINGY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两份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计数器;电子公告牌;工业操作摇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录像机;声音警报器;考勤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摄像机;电揽”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电子标签;电子信号发射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KINGVEE”、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YE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74813号“KINGD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50800号“KING EE”商标、第5339842号“KINGVEE”商标、第14213640号“京颐股份 KINGYEE”商标、第9516831号“KINGY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两份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计数器;电子公告牌;工业操作摇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录像机;声音警报器;考勤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摄像机;电揽”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电子标签;电子信号发射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KINGVEE”、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YE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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