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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85767号“冠军雨 GN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629号
2024-10-22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开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宏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9日对第32585767号“冠军雨 GN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635477号“冠軍”商标、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第6605570号“冠軍”商标、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冠军”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服务协议及发票、参展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5、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记账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且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的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并不满足《商标法》中有关“不正当手段”以及“恶意注册”的有关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龙华区美市电商商行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莆田市开盛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花岗石;大理石;建筑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建筑石料;水泥板;拼花地板材料;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沐浴用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烘烤器具(烹调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的“冠军”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冠军雨”与引证商标二、四“冠軍”、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冠軍”、引证商标五、六“CHAMP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冠军雨”与引证商标一“冠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知名度情况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开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宏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9日对第32585767号“冠军雨 GN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635477号“冠軍”商标、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第6605570号“冠軍”商标、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申请人“冠军”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服务协议及发票、参展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5、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记账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且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的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并不满足《商标法》中有关“不正当手段”以及“恶意注册”的有关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龙华区美市电商商行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风扇(空气调节);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莆田市开盛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花岗石;大理石;建筑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建筑石料;水泥板;拼花地板材料;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沐浴用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烘烤器具(烹调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的“冠军”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冠军雨”与引证商标二、四“冠軍”、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冠軍”、引证商标五、六“CHAMP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马桶座圈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冠军雨”与引证商标一“冠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在综合考虑受保护记录及在案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引证商标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知名度情况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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