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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68872号“冠希福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3495号
2021-10-19 00:00:00.0
申请人:卢汉钧
委托代理人:杭州科创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68872号“冠希福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1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标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科创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68872号“冠希福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1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产品销售发票、产品标签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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