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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47490号“亚迪尔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857号
2025-01-06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阿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147490号“亚迪尔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56999355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33533232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电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明、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4、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5、销售材料、税金审计报告;6、宣传材料;7、维权记录;8、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协议、使用备案;9、受保护记录;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亚迪尔公牛”与引证商标三“GONGNIU”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阿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147490号“亚迪尔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56999355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33533232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电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明、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4、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5、销售材料、税金审计报告;6、宣传材料;7、维权记录;8、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协议、使用备案;9、受保护记录;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亚迪尔公牛”与引证商标三“GONGNIU”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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