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117825号“PIL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2980号
2022-08-17 00:00:00.0
申请人: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7825号“PIL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206号“皮尔萨 PILSA”商标和第11788777号“皮尔萨 PI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ILSA”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的字母部分“PILS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硬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7825号“PIL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206号“皮尔萨 PILSA”商标和第11788777号“皮尔萨 PI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ILSA”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的字母部分“PILS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硬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