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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14423号“东风源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401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9114423号“东风源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第3282299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702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061495号“东风马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9278号“东风新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2018-2020年财务报告节选;3、东风历史与文化PPT;4、网络媒体报道;5、“东风”作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受保护记录;6、部分“东风”汽车照片;7、在先保护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纤维润滑剂;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发动机油用净化剂;起动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刹车液;防冻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运载工具冷却系统用防冻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发动机油用净化剂;起动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刹车液;防冻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冷却系统用防冻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东风”,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润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纤维润滑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纤维润滑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蔚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9114423号“东风源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汽车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第3282299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702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061495号“东风马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9278号“东风新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2018-2020年财务报告节选;3、东风历史与文化PPT;4、网络媒体报道;5、“东风”作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受保护记录;6、部分“东风”汽车照片;7、在先保护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纤维润滑剂;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发动机油用净化剂;起动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刹车液;防冻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运载工具冷却系统用防冻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发动机油用净化剂;起动液;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刹车液;防冻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冷却系统用防冻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东风”,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润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纤维润滑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纤维润滑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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