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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16262号“爱步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178号
2023-01-10 00:00:00.0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晓晴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42516262号“爱步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ecco”/“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混淆可能性。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且其名下商标大多涉嫌对服装行业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ecco”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销售许可协议;“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年度审计报告;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获奖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爱步”网络检索信息、翻译;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9]第0000004417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数件“爱步女”、“爱步时”、“北面乐斯菲斯”、“款卡特工装”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爱步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对应中文“爱步”,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爱步女”、“爱步时”、“北面乐斯菲斯”、“款卡特工装”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该近似性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因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晓晴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42516262号“爱步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ecco”/“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混淆可能性。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且其名下商标大多涉嫌对服装行业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ecco”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销售许可协议;“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年度审计报告;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获奖信息;申请人维权信息;“爱步”网络检索信息、翻译;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9]第0000004417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数件“爱步女”、“爱步时”、“北面乐斯菲斯”、“款卡特工装”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爱步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对应中文“爱步”,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爱步女”、“爱步时”、“北面乐斯菲斯”、“款卡特工装”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该近似性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因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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