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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85878号“海珠生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4205号
2025-03-04 00:00:00.0
申请人:海珠医药(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85878号“海珠生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171号“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6日第1830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7359号“海珠湿地 HAIZHU WET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咖啡;茶;糖;饼干;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27日第1841号《商标公告》上。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24431号“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5051号“金海珠GOLDEN OCEAN PEA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566号“海珠堂HAIZHU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蜂王浆;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方便面;咖啡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
6、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68898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3066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4年12月6日第1914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85878号“海珠生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171号“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6日第1830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7359号“海珠湿地 HAIZHU WET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咖啡;茶;糖;饼干;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27日第1841号《商标公告》上。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24431号“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5051号“金海珠GOLDEN OCEAN PEA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566号“海珠堂HAIZHU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蜂王浆;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方便面;咖啡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
6、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68898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73066号“新海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4年12月6日第1914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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