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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50490号“大橘便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6834号
2024-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504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何雨航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橘便利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58750490号“大橘便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尼斯分类第30类中的“面条”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大橘便利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58750490号“大橘便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尼斯分类第30类中的“面条”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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