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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14477号“湛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749号
2024-07-0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椰道食品(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璟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61214477号“湛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领域长期经营并打造出销量领先的“特种兵”生榨椰汁饮料(2021年更名为“苏萨”生榨椰汁饮料),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商标、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第46249855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名下专利证书;2.宣传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相关外观专利及物料生产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恶意材料;5.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判决、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椰子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外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椰道食品(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璟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61214477号“湛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领域长期经营并打造出销量领先的“特种兵”生榨椰汁饮料(2021年更名为“苏萨”生榨椰汁饮料),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2771号“SUSA及图”商标、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第46249855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名下专利证书;2.宣传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相关外观专利及物料生产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恶意材料;5.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判决、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椰子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外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外观专利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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