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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98171号“圣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354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欣洛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70598171号“圣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构成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续至今,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004070、13341858、5978041、59923765、7647421、59923753、53032589号“圣象”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所获荣誉证书公证书;
4、审计报告;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
6、申请人门店照片;
7、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8、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圣象”商标字体、字义不同,且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木门、木地板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处于陶瓷瓷砖行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多件“圣祥”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数件包含“圣祥”文字的商标档案。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圣祥”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中的“圣象”二字读音相似,首汉字相同,可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就该主张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欣洛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70598171号“圣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构成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续至今,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004070、13341858、5978041、59923765、7647421、59923753、53032589号“圣象”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所获荣誉证书公证书;
4、审计报告;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
6、申请人门店照片;
7、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8、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圣象”商标字体、字义不同,且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木门、木地板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处于陶瓷瓷砖行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多件“圣祥”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数件包含“圣祥”文字的商标档案。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圣祥”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中的“圣象”二字读音相似,首汉字相同,可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就该主张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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