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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46616号“固得卡 GOODca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1742号
2021-06-0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证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46616号“固得卡 GOOD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4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5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87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0898号“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36842号“骏 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2048号“CARD 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643651号“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204282号“CARD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的商品项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与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被我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电子芯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在除“电子芯片”以外的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整体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GOODcard”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card”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46616号“固得卡 GOOD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246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5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87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0898号“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36842号“骏 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42048号“CARD 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643651号“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204282号“CARD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的商品项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与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被我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电子芯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在除“电子芯片”以外的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整体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敏打印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GOODcard”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card”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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