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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44363号“化氏先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414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占霞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69144363号“化氏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3275号“化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49224号“化氏HUA”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意图明显,具有明显恶意。且经查被申请人注册了数十件包含“化氏”二字的商标,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投资控股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2、“淘宝”、“京东”销售情况;3、电商交易指数排名;4、申请人投资公司情况;5、在先案例;6、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绕线轮;钓鱼钩;钓鱼用浮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12、15、19、21、23、25、27、28、35、37、39、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骆驼祥裤”、“保罗祥”、“恒成祥”、“优瑞祥”、“雪中酷”、“羊驼九牧”、“汉鼎贵”、“汉鼎达尔”、“光威竞技”、“湛卢猎”、“名伦骆驼”、“速一味”、“天元泽”、“恒源阳”等商标。被申请人第69205036号“湛卢斗”商标、第69074558号“江湛卢”商标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12、15、19、21、23、25、27、28、35、37、39、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骆驼祥裤”、“保罗祥”、“恒成祥”、“优瑞祥”、“雪中酷”、“羊驼九牧”、“汉鼎贵”、“汉鼎达尔”、“光威竞技”、“湛卢猎”、“名伦骆驼”、“速一味”、“天元泽”、“恒源阳”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投资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投资公司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占霞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69144363号“化氏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3275号“化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49224号“化氏HUA”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意图明显,具有明显恶意。且经查被申请人注册了数十件包含“化氏”二字的商标,其囤积商标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投资控股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等主体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2、“淘宝”、“京东”销售情况;3、电商交易指数排名;4、申请人投资公司情况;5、在先案例;6、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绕线轮;钓鱼钩;钓鱼用浮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12、15、19、21、23、25、27、28、35、37、39、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骆驼祥裤”、“保罗祥”、“恒成祥”、“优瑞祥”、“雪中酷”、“羊驼九牧”、“汉鼎贵”、“汉鼎达尔”、“光威竞技”、“湛卢猎”、“名伦骆驼”、“速一味”、“天元泽”、“恒源阳”等商标。被申请人第69205036号“湛卢斗”商标、第69074558号“江湛卢”商标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6、12、15、19、21、23、25、27、28、35、37、39、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骆驼祥裤”、“保罗祥”、“恒成祥”、“优瑞祥”、“雪中酷”、“羊驼九牧”、“汉鼎贵”、“汉鼎达尔”、“光威竞技”、“湛卢猎”、“名伦骆驼”、“速一味”、“天元泽”、“恒源阳”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投资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投资公司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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